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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方面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0月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组织领导、宏观调控、质量监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研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治理力量体系和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方面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引导与监督,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教育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做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理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党】《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5月中发〔2001〕9号)第十三条:“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修方案,做必要的训练和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3.【国务院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1月国发〔2008〕4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重要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比较有效保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做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和对单建式人防工程实体的全面质量监督检查、对防空地下室及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实施的防护专项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7月国人防〔2010〕288号)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2.【部委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年2月〔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上以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三十一条:“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做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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